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业主秦某骑电动车撞到了小区钢栅栏导致骨折,法院认定物业和业主均存在过错,分别认定双方各承担主次责任,最终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业主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秦某是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的业主。2018年4月,秦某骑电动车出门上班,经过小区门口时,刚下了场大雨导致地面湿滑,秦某撞到电动车及行人通道的钢栅栏,随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秦某随后被送到附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经过医院诊断秦某为骨折,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需休养1个月。经核实,事发当时雨天地面积水,且电动车及行人通道非常狭窄,严重影响通行,而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亦未及时对狭窄的通过进行整改。事发后,秦某找到物业协商长达半年均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业主秦某骑电动车在小区门口摔伤,物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是否担责?物业公司认为,秦某摔伤系雨天积水导致,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且自身车速过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业主秦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存在不作为,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就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不作为,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服务,下雨天气未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造成秦某摔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对秦某摔伤造成的损失,物业应承担60%的责任,秦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物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定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设立这种义务的依据是诚信及公平原则。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形成了一般性规范。此后安全保障义务逐步向类型化方向发展。该规定确定的义务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体而言,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司法实践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案由非常广泛,除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旅游合同纠纷等各种涉及侵权的纠纷,都可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商场地面湿滑,应安排人员清洗或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客户摔跤滑到。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公共泳池,应配置防溺水设施设备,配备教练及救护人员,保证客户的人身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之一。其承担的安保义务主要是对违反小区安全管理行为的制止义务以及防止小区内出现安全问题的谨慎义务和协助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足够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是否正确履行安保义务,是否严格执行安保管理制度;是否有合格的设施设备,设施设备是否正常使用,是否保养维护;是否有完善的安保制度,安保制度是否落实实施,是否监督保障措施,是否有针对性的措施等。
具体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显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其在物业服务中不作为,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服务,在下雨天气未采取防范措施保证业主的正常通行,未能及时清理和警示积水,造成秦某摔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秦某在下雨天气骑电动车速度过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如上判决。